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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溼地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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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溼地公約
國際溼地公約於1971年在伊朗小城拉姆薩爾簽訂,故該公約又稱拉姆薩爾公約。公約的全名是《關於特別是作爲水禽棲息地的國際重要溼地公約》。

簽訂保護溼地的想法起於1962年,那時在歐洲有許多溼地被開墾,許多水禽喪失了棲息地。1960年霍夫曼(LucHoffmann)先生啓動了一個項目叫MAR,當時國際自然與自然資源保護聯盟(現更名爲國際保護聯盟,簡稱IUCN)、國際水鳥與溼地研究局(簡稱IWRB,即現在的溼地國際)、國際保護鳥類理事會(簡稱ICBP,即現在的國際鳥類組織,BirdLifeInternational)也參與項目活動。他們於1962年11月12―16日在法國開會,研究了保護溼地的問題。

經過8年的多次會議協商,在荷蘭政府的支持下由馬修斯教授(hews)主持起草了溼地公約的文本。當時文本的核心內容是保護水禽。最後伊朗體育與漁業部長艾斯坎德爾(EskanderFirouz)於1971年2月2日在裏海邊的旅遊城市拉姆薩爾(Ramsar)召開了國際會議,次日18個國家在公約文本上籤了字。但因爲簽字國遲遲沒有完成本國批准手續,公約直到1975年12月才生效。

澳大利亞於1974年1月遞交了批准書,是第一個遞交批准書的國家。1975年12月在希臘遞交批准書(第7個遞交批准書的國家)後溼地公約開始生效。

現在溼地公約共有123個締約方,1044塊溼地列入國際重要溼地目錄,面積爲78,549,246hm2。1988年1月第1任公約祕書長納維德(DanNavid)上任。1989年公約有了自己的會標。7月在瑞士蒙特勒市(Montreux)召開了第4屆締約方大會。大會再次修改國際重要溼地標準,決定建立蒙特勒檔案(MontreuxRecord),設立溼地保護基金(後來更名爲溼地公約溼地保護與合理利用小額贈款基金)。1995年8月至今由阿根廷人戴爾瑪・布拉斯科(DelmarBlasco)接任祕書長職務。1999年5月在哥斯達黎加召開了第7屆締約方大會。大會正式確認國際鳥類組織、世界保護聯盟、溼地國際和世界自然基金會爲公約的夥伴組織。

協議如下:

第一條

1.爲本公約的目的,溼地係指不問其爲天然或人工、常久或暫時之沼澤地、溼原、泥炭地或水域地帶,帶有或靜止或流動、或爲淡水、半鹹水或鹹水水體者,包括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水域。

2.爲本公約的目的,水禽係指生態學上依賴於溼地的鳥類。

第二條

1.各締約國應指定其領域內的適當溼地列入由依第八條所設管理局保管的國際重要溼地名冊,下稱“名冊”。每一溼地的界線應精確記述並標記在地圖上,並可包括鄰接溼地的河湖沿岸、沿海區域以及溼地範圍的島域或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水域,特別是當其具有水禽棲息地意義時。

2.選入名冊的溼地應根據其在生態學上、植物學上、湖沼學上和水文學上的國際意義,首先應選入在所有季節對水禽具有國際重要性的溼地。

3.選入名冊的溼地不妨礙溼地所在地締約國的專屬主權權利。

4.各締約國按第九條規定簽署本公約或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時,應至少指定一處溼地列入名冊。

5.任何締約國應有權將其境內的溼地增列入名冊,擴大已列名冊的溼地的界線或由於緊急的國家利益將已列入名冊的溼地撤銷或縮小其範圍,並應儘早將任何上述變更通知第八條規定的負責執行局職責的有關組織或政府。

6.各締約國在指定列入名冊的溼地時或行使變更名冊中與其領土內溼地有關的記錄時,應考慮其對水禽遷移種羣的養護、管理和合理利用的國際責任。

第三條

1.締約國應制定並實施其計劃以促進已列入名冊的溼地的養護並儘可能地促進其境內溼地的合理利用。

2.如其境內的及列入名冊的任何溼地的生態特徵由於技術發展、污染和其他人類干擾已經改變,正在改變或將可能改變,各締約國應儘早相互通報。有關這些變化的情況,應不延遲地轉告給第八條規定的負責執行局職責的組織或政府。

第四條

1.締約國應設置溼地自然保護區,無論該溼地是否已列入名冊,以促進溼地和水禽的養護並應對其進行充分的監護。

2.締約國因其緊急的國家利益需對已列入名冊的溼地撤銷或縮小其範圍時,應儘可能地補償溼地資源的任何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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